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訊問而為判決,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既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遭詐之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46號
被 告 陳家綺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卓詠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綺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B、C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佑賢 」指定之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 鄭仁和 、 吳天助 、 陳景意 、 李柔嫻 、 康家誠 、 陳煥昌 、
羅桂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家綺之自白、㈡被告與「林佑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㈢告訴人鄭仁和、吳天助、陳景意、李柔嫻、康家誠、陳煥昌、羅桂芬等7人及被害人 陳品涵 、 李品勲 等2人之指述、㈣告訴人鄭仁和、吳天助、陳景意、李柔嫻、康家誠、陳煥昌、羅桂芬等7人及被害人陳品涵、李品勲等2人受騙轉帳、存款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㈤A、B、C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㈥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交貨便明細及寄交包裹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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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存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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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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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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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天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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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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