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鋐

翁瑜廷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 律師

被告 陳翰忠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翁瑜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陳翰忠無罪。

  事 實

林家鋐、翁瑜廷與 曾志鴻劉祥偉曾志國呂文傑 (曾志鴻、劉祥偉、曾志國、呂文傑均已另行審結,下稱甲方)均係友人,因呂文傑與 林昱群 有債務糾紛,而呂文傑不滿林昱群索債之方式,即電請綽號「野獸」之林家鋐至其住處協助處理,林家鋐為壯大聲勢,即與呂文傑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鋐直接或輾轉通知翁瑜廷與 陳鈞堯 、曾志國、曾志鴻、劉祥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甲方)到場助勢;林昱群獲知上情後,亦直接或輾轉通知 黃光勝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 (林昱群、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及曾慶祥均已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乙方)到場助勢。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10時52分許,甲、乙雙方均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翁瑜廷與曾志鴻、陳鈞堯、曾志國及劉祥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乙方之人黃光勝及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林家鋐持棍棒作勢毆打,並與乙方之人互相叫囂之際,翁瑜廷則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與不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鋐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6頁),並據甲方之曾志鴻、劉祥偉、陳鈞堯、曾志國、呂文傑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林昱群、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黃光勝、 陳孝威 、梁凱翔、曾慶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家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翁瑜廷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劉祥偉、曾志鴻、陳鈞堯一同去吃飯,被告劉祥偉開的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到現場後一時好奇下車去查看,後來警察來了我就走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翁瑜廷案發前與劉祥偉、曾志鴻、陳鈞堯同乘一部車,而當時係被告林家鋐因發生麻煩事,而通知被告翁瑜廷、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到場協助,到達現場後警方旋即出現,被告翁瑜廷、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等4人就趕緊上車離開等情,業據曾志鴻、劉祥偉、陳鈞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08-309頁、第362-363頁、偵卷二第372-373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76-277頁),則參諸前開供述及證述情節,被告翁瑜廷案發前即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等人同車,且依被告翁瑜廷之供述,同車之目的原係為外出用餐(見偵卷一第346頁),而當時被告林家鋐要求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到場助勢時,顯已改變被告翁瑜廷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此行目的,衡諸常情,同車之被告翁瑜廷必也詢問前因後果,以決定是否同行,被告翁瑜廷豈有不曾聞問之理。而被告翁瑜廷非但未拒絕與之同行,反而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一行人到場,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翁瑜廷於到達案發現場後,並未留於車內,更於發生衝突時自人行道步行往案發現場,則被告翁瑜廷若非知悉到場之目的,其何須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一同下車,更何況案發現現場已經發生衝突,被告翁瑜廷猶未離去,一反常情步行前去案發現場, 益徵 被告翁瑜廷到場前即已知悉此行之目的。又被告翁瑜廷一見警方到場後,旋即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快步離去現場,亦據被告翁瑜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47頁),並有勘驗筆錄及警製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76頁;本院原訴卷第361-362頁),而被告翁瑜廷應已知悉到場之目的,無非係為壯大聲勢之非法行為,否則何以見警方到場後旋即逃之夭夭者。再被告翁瑜廷及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駕車離去後,其等仍未善罷甘休,一行人轉而至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砸乙方之檳榔攤等情,此據被告劉祥偉、陳鈞堯及曾志鴻於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09、36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78頁),衡情被告翁瑜廷若未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具有相同之目的,被告翁瑜廷理應自行離去,豈有繼續同行至下個地點尋仇之舉,益徵被告翁瑜廷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係為壯大聲勢。

  ⒉被告林家鋐因有麻煩事而通知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其等並與被告翁瑜廷到場,被告翁瑜廷應可知悉對方來者不善,因此現場將有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肢體衝突實有所預期,被告翁瑜廷卻仍決意一同前往,即係欲壯大聲勢,且於聚眾過程中,對被告林家鋐持兇器下手實施脅迫之情狀已有所認識時,仍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滯留附近,甚至朝衝突地點聚攏,亦未有何勸阻行為,可認其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翁瑜廷雖未加入實施脅迫之行為,然其圍繞在衝突地點四周以充場面,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增長被告林家鋐下手逞兇之意志,給予下手實施之被告林家鋐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激發或支援,是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脅迫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施脅迫行為之地點,係位於道路,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5-379頁),而被告林家鋐糾集甲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地點聚集,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呂文傑之債務糾紛,而由被告林家鋐持棍棒作勢毆打,且案發當時人數眾多,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脅迫,可見被告林家鋐及翁瑜廷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自該當聚眾施脅迫罪甚明。又本件衝突起因在於呂文傑與林昱群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家鋐即召集甲方之人到場,而並由被告林家鋐持棍棒作勢毆打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可見被告林家鋐確係處於首倡謀議,策劃、支配本件實施脅迫之首謀地位,且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該當首謀,應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有砸毀車輛,然現場僅攝得持棍棒揮舞之情,均未見被告林家鋐及翁瑜廷有人砸車(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60-362頁),是公訴意旨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林家鋐、翁瑜廷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翁瑜廷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鋐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林家鋐召集甲方之行為已構成首謀,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首謀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瑜廷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惟被告翁瑜廷於甫下車之際警方即到場,被告翁瑜廷迅即離去現場,被告翁瑜廷並未下手施強暴行為,難認被告翁瑜廷有攜帶兇器並下手施強暴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在場助勢」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 林家鈜 與呂文傑就上開首謀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瑜廷與曾志鴻、劉祥偉、陳鈞堯、曾志國等人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林家鋐雖攜帶棍棒兇器作勢毆打而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其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林家鋐、翁瑜廷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林昱群與被告呂文傑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家鋐始聚集甲方之被告翁瑜廷與曾志鴻、劉祥偉、陳鈞堯、曾志國及數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處理債務,其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林家鋐公然在上址持棍棒作勢毆打之行為,而被告翁瑜廷到場助勢將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林家鋐及翁瑜廷係為處理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林家鋐及翁瑜廷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瑜廷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所扣得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用於本件妨害秩序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翰忠於上開時、地,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翰忠於114年7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33、251、253、269頁)在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翰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志國駕駛被告陳翰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並據被告林家鋐偵查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翰忠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從事殯葬業,車子是公司的,曾志國是我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車子被曾志國開走,事後曾志國有跟我說車子被撞到了,我也沒去現場,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家鋐為幫忙呂文傑,所以打電話請被告陳翰忠找人幫忙等情,固據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當時為了呂文傑的事以透過通訊軟體通知陳翰忠,是陳翰忠在群組內找人來,翁瑜廷、陳鈞堯、劉祥偉、曾志鴻、曾志國及陳翰忠都有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80-281頁;卷二第36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79-180頁、原訴卷三第288-290頁),然被告劉祥偉、曾志國、曾志鴻及陳鈞堯均係被告林家鋐通知到場乙節,並據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62、375、386頁、偵卷二第266頁、偵卷三第372-373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77頁),而其等均未供述係聽命於被告陳翰忠,又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被告林家鋐之上開供述及證述,自難僅憑被告林家鋐之上開供述及證述情節,遽認被告陳翰忠為首謀。

  ㈡被告林家鋐雖證述被告陳翰忠有到場乙情,但被告林家鋐係以陳翰忠的車子有在現場,而認為被告陳翰忠有到場,此據被告林家鋐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92頁),則被告林家鋐並未親見被告陳翰忠到場乙節可堪認定。又被告曾志國所駕駛之車輛雖係被告陳翰忠葬儀社所有(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4頁),惟被告曾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陳翰忠的員工,車子是我跟陳翰忠借的,當時只有我一人去,被告陳翰忠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3-354頁),則上開車輛固為被告陳翰忠所有,但係被告曾志國所駕駛,而非被告陳翰忠,則被告林家鋐以上開車輛係被告陳翰忠所有即認為被告陳翰忠亦有在場乙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參諸案發現場人多勢眾,而依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情狀,甲乙雙方氣勢已屬劍拔弩張,在此情形下,被告林家鋐或有所誤認,乃在所難免,則本件實難僅憑被告林家鋐之證述情節,即可認定被告陳翰忠有參與本案。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翰忠確有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翰忠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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