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54號
原   告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
被   告  古蕭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
佰伍拾貳元,如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
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
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自民國104年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
被告迄仍未依約給付,爰終止前揭租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39,505元。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49,7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75平方公尺+776平方公尺
)X公告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11,049,700元),加計
租金239,50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89,2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5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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