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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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申玹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玹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於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原載「旋遭轉出一空」,應更正為「嗣後除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因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其餘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申玹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 徐裕森 、 李淑玲 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其餘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已全部或部分遭提領或轉款而隱匿,為洗錢既遂。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就起訴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餘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誤認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雖該當於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此與幫助洗錢罪係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另論非法交付帳戶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而另予論罪,容有誤會。
㈢罪數: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20,237元,均係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49,988元、27,099元、21,030元用於返還被害人,其餘22,120元經銀行警示結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審金簡卷第21頁)。已返還被害人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22,120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告訴人匯入被告其他帳戶內隨後經正犯領取之款項,雖亦屬洗錢之財物,惟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6號
被 告 申玹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玹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鑫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前揭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陳奕霖 、 梁姿宇 、徐裕森、李淑玲、 丁奕瑄 、 張雅姿 、 蔡佩芸 及 曾孝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申玹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奕霖、梁姿宇、徐裕森、李淑玲、丁奕瑄、張雅姿、蔡佩芸及曾孝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等8人提供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被告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王道帳戶、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申玹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奕霖
假買賣
113年2月26日16時31分許
2萬2,022元
華南帳戶
偵卷頁283
113年2月26日16時35分許
2萬7,022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分許
2萬2,120元
新光帳戶
偵卷頁289
113年2月26日18時38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帳戶
偵卷頁281
113年2月26日18時42分許
9,999元
113年2月26日18時43分許
9,999元
113年2月26日18時44分許
9,999元
2
梁姿宇
假買賣
113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偵卷頁283
113年2月26日17時2分許
2萬1,030元
新光帳戶
偵卷頁289
3
徐裕森
假買賣
113年2月26日17時2分許
2萬7,099元
新光帳戶
偵卷頁289
4
李淑玲
假買賣
113年2月26日17時5分許
4萬9,988元
新光帳戶
偵卷頁289
5
丁奕瑄
假買賣
113年2月26日18時58分許
3萬8,128元
合庫帳戶
偵卷頁281
6
張雅姿
假買賣
113年2月26日19時許
2萬2,044元
合庫帳戶
偵卷頁281
113年2月26日19時24分許
7萬3,103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285
113年2月26日21時7分許
9萬9,999元
王道帳戶
偵卷頁287
7
蔡佩芸
假買賣
113年2月26日20時32分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285
113年2月26日20時34分許
1,500元
8
曾孝澤
假租賃
113年2月26日21時21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帳戶
偵卷頁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