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017號、第8007號、第8738號、第8741號、第9634號、第10436號、第11690號、113年度偵字第7264號、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維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即坦承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各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分別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犯罪事實一5位告訴(被害)人;犯罪事實二5位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先於112年3月底起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交付本案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使用權,後於112年4月18日某時交付本案 永豐 銀行數位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予「黃先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均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2次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11690卷第12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7,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審酌得輕易補發,對之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或轉帳金錢歷程

匯款或轉帳

金錢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錢數額

匯款或轉帳金錢帳戶

相關案號

1

尤俊河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24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俊河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 邱沁宜 」、「陳 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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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4月20日

11時3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數位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2

李淑玲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YouTube,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李淑玲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子怡不是姨」、「泰聯客服No.888」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誆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李淑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

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4月20日

12時4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數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690號

3

李佩芬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30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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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李佩芬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4月21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數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

112年4月2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另加計

手續費15元)

112年4月21日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

11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

11時32分許

8,368元

4

曹永昌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20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 汪曉琪 」、「柏瑞投信」之名義邀請曹永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下載下載APP程式「BR-BULK」註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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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4月21日12時57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數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017號

5

高嘉鴻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交友軟體「Tinder」,適有高嘉鴻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ALEX」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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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

4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數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690號

6

郭致恒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9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郭致恒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 吳嘉欣 」、「NB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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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man」註冊帳戶,致使郭致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

」之方式匯款。

112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

130萬元

永豐銀行

數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738號

7

林宸富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陳德遠 」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1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林宸富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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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01分許

27萬元

永豐銀行

數位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264號

8

黃鈺清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適有黃鈺清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 陳忠實 老師」、「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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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行帳戶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37分許

62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永豐銀行

數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741號

9

賴盈筑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14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NEUBERGERBERMAN」交易平台,適有賴盈筑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加入名為「招財進寶股社88」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先後邀請自稱「 陳信文 」、「助教- 美琪 」、「路博邁客服專員-徐經理」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400%云云,致使賴盈筑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

數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

10

李保生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3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李保生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 陳佳穎 」、「 周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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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址https://app.ivrjquwehy.

com/web.html)註冊帳戶,致使李保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2年4月24日15時05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

數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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