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劉文義
法定代理人 劉金元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 顧又嘉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
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及得到訴訟之法定代
理。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裁判費並具
狀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母)簽名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檢附
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暨被告顧又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 蔡宗甫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 鄭煒錡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並提出民事準備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顧又嘉、蔡宗甫、
鄭煒錡三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繳納或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得抗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