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記載前增加「陳信宏與韋OO為表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行「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同年10月3日」,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告訴人韋OO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上開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此,爰予以補充。
(二)被告先後發布2篇貼文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觀諸貼文擷圖可知,2篇貼文內容及發佈圖片皆一致,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為抒發怨氣,率爾於臉書社團內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次、出生地、所駕駛交通工具等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9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與韋OO有金錢借貸關係,陳信宏因認韋OO積欠債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西立啦」,在社團「龜山生活通(在地人)」、「我是樹林人2」發布內容為「此人韋OOOO年次(韋OO)改名前,桃市OOOOOO人,借錢惡意不還挪用他人會錢欠員工薪水,請大家注意小心此人,有認識看到此人麻煩轉告他,都五十幾歲人別再跟龜兒子一樣出來面對還錢」之文章,並張貼 韋茗耀 之照片、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及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照片等得以直接識別韋OO之資料,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韋茗耀。
二、案經韋茗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韋OO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發布之內容,係被告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為調和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他人自由權利之衝突,同條第3項前段即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該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得以誹謗罪相繩。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行為人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即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在新聞自由之行使亦同,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故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即不構成誹謗行為。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欠伊錢等語,經查,被告發布上開貼文之意旨確係告訴人借錢不還,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他人如聽聞被告於上開文章所指告訴人欠錢等語,僅足使人知曉雙方可能有債務糾紛,未必因被告之對話用語,即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貶損,自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遽令被告承擔刑法誹謗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20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