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賴玥燕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僅載被告賴玥燕之全體繼承人,而未具體載明本件被告當事
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及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賴
玥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
賴玥燕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萬4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㈢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後,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份數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