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賴玥燕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僅載被告賴玥燕之全體繼承人,而未具體載明本件被告當事
  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及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賴
  玥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
  賴玥燕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萬4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㈢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後,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份數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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