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筱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吳米琪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吳米琪及 李玟慧 (另由本院通緝)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先由吳米琪向 李年春 佯稱要搭車至虎頭山公園等語,李年春不疑有他,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米琪至上址,潘筱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李玟慧緊跟在後,而吳米琪復於車程途中更改目的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並佯稱抵達後將由友人代為給付車資等語,李年春乃應允前往,迨A車駛至上址後,潘筱葳、吳米琪及李玟慧等3人見機不可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玟慧負責把風、潘筱葳則走向A車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佯裝欲代為付款,旋由潘筱葳、吳米琪自李年春兩側噴灑辣椒水,以此強暴方式致李年春不能抗拒,任由潘筱葳、吳米琪取得車內李年春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手機殼)及中油加油卡2張,得手後由李玟慧駕駛B車搭載潘筱葳、吳米琪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年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筱葳、吳米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辣椒水自告訴人李年春兩側噴灑,並取得其放置於A車上之三星手機、中油加油卡兩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均辯稱:噴灑辣椒水並未使告訴人無法反抗,主觀上僅有搶奪犯意,並無強盜犯意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56頁)。又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潘筱薇 全程並未使用致命或高度危險性之工具為本案犯行,且未完全控制告訴人行動,而從告訴人遭辣椒水噴灑後,尚能迅速反應踩油門駕駛A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境,並非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65頁、卷二第114至115頁)。另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米琪主觀上仍不希望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遭噴灑辣椒水後,尚能直接開車離開,並無自始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吳米琪主觀上僅有強奪犯意,而無強盜犯意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吳米琪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A車前往目的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由被告李玟慧負責把風、被告潘筱葳走向A車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佯裝欲代被告吳米琪付款,旋由被告潘筱葳、吳米琪自告訴人兩側噴灑辣椒水,並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手機殼)及中油加油卡2張,嗣告訴人趁隙腳踏油門使A車前進並離開現場,被告潘筱葳、吳米琪見未能繼續取得其他財物,始由被告李玟慧駕駛B車搭載潘筱葳、吳米琪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李玟慧、證人李年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0月12日警職務報告、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查:

1、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李年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中壢火車站載了一位女乘客(即被告吳米琪)上車,到達目的地後,她請我在旁邊等,她說要等她朋友來,然後乘客就下車打電話,我大約等了10分鐘左右,就有一台白色車子也到了桃園區公園路,之後一個男生(即被告潘筱葳)從白色車子下來到我的副駕駛座窗戶旁,被告吳米琪就到駕駛座的窗戶旁邊,被告潘筱葳詢問我車資多少,並打開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接著被告潘筱葳跟被告吳米琪就直接拿辣椒水攻擊我,並開始翻找我車子的中間扶手,因為當下害怕繼續遭到攻擊,我就踩油門離開現場,我被辣椒水攻擊後眼睛很痛,沒有辦法看清楚前方等語(見偵字第43252號卷第84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米琪說要搭乘我的車去虎頭山,開到一半跟我說要去桃園區公園路40號,到目的地後,他跟我說開慢一點要等人幫她付錢,我停在桃園區公園路40號等人,約10分鐘左右後,有一台白色喜美車出現,我當時覺得奇怪,因為我從中壢火車站就有看到這台車了,沒多久被告潘筱葳就走過來我副駕駛座窗外,先問我車資多少,接著打開車門,被告吳米琪、潘筱葳從左右對我噴辣椒水,接著我聽到他們開始翻找車上的財物,接著我就踩油門離開現場,直到開到三民路我才停在路邊檢查車內狀況,檢查發現我的手機(含手機殼)不見了,後續又發現我的加油卡2張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43252號卷第265頁)。經核證人李年春自警詢、偵查中證述,對於載客過程、如何遭被告2人自其駕駛座左右兩側以辣椒水噴灑眼睛、三星手機及加油卡2張遭人取走等情,其證述始終明確且一致,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從告訴人於遭噴灑辣椒水後,立即產生「眼睛很痛,沒有辦法看清楚前方」之生理反應為觀察,衡諸事理,此等症狀乃辣椒水直接接觸眼部黏膜所致。復佐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有「持辣椒水朝司機處噴灑」等語(見偵字第43252號卷第37頁、第53頁),則被告2人所持之辣椒水係往告訴人眼睛部位進行噴灑,堪已認定。

3、又證人李年春於本院證稱:我的眼睛遭受到被告2人持辣椒水噴灑後,感受到眼睛劇烈疼痛、灼熱刺痛,當下無法睜開眼睛,為求脫困,僅得強忍疼痛,在幾乎無法睜開眼睛且視線模糊之情況下,踩下油門將車輛駛離現場是我當下唯一能夠採取的方式,而我駛離現場後,有停下來休息差不多15分鐘後,再慢慢開車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91至98頁)。而辣椒水之主要成分為辣椒素,人體接觸到過量的辣椒素會引起發炎反應,辣椒水經噴灑接觸人體眼、鼻、口等黏膜部位,將立即引發劇烈之燒灼感、刺痛感,並導致眼睛非自主性地緊閉、呼吸困難及劇烈咳嗽等生理反應,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衡諸常情,任何人之雙眼遭此等物質近距離直接噴灑,其所產生之生理痛苦與瞬間之感官功能喪失,均足以使其立即陷入無法正常思考與有效支配身體以從事防衛或抵抗之狀態。而證人李年春既已證稱其當下因眼睛劇痛而幾近無法睜開,且其身體完全為劇烈之疼痛與灼熱感所支配,在此種狀態下,顯已無任何餘力能對被告2人之財物搜刮行為作出有效之防衛或反抗,其為求自保,僅能以強忍痛苦、在視線極度受限下踩踏油門駕車逃離此一本能之方式脫困,足見其用以抵抗被告2人之能力已遭完全壓制。是以,在被告2人對其噴灑辣椒水並翻找財物之際,告訴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4、被告2人固辯稱:主觀上僅有搶奪犯意,並無強盜犯意等語。然查,被告等人事前謀議,由被告吳米琪以搭車為由將告訴人誘騙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潘筱葳駕駛另一車輛搭載共犯李玟慧在後尾隨,顯係有計畫之分工。抵達後,被告2人更自駕駛座兩側同時對告訴人施以辣椒水攻擊,此種運用計畫、分工合作並使用使人暫時喪失防衛能力工具之手段,其目的顯然在於壓制告訴人之反抗,以確保財物之順利取得,而非單純利用其不備而公然掠取。其行為樣態已超越搶奪罪「乘人不備」之要件,而該當強盜罪「以強暴方法使人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且被告2人對於結夥三人,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使其喪失防衛能力便於獲取財物之事實,既有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即已具備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甚明,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5、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2人並無使用致命或高度危險性之工具為本案犯行,而從告訴人遭辣椒水噴灑後,尚能迅速反應踩油門駕駛A車離開現場觀之,被告2人尚未完全控制告訴人之行動等語。惟查,強盜罪之「強暴」手段,不以使用致命或高度危險性之工具為必要,凡足以壓抑被害人反抗之任何有形力量行使均屬之。本案被告使用之辣椒水,雖非致命武器,但其對人體眼部及呼吸道能產生即時且強烈之刺激性痛苦,使人短暫喪失視覺功能與反抗能力。再者,告訴人之所以能駕車離開,係在其財物已被搜刮、眼睛劇痛、無法視物之情況下,為脫離險境所為之本能反應,此告訴人之脫困舉動,並非證明其在財物被劫取之「當下」仍有抗拒能力,此部分之辯護,亦非可採。

6、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及證人李年春於警詢時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節,經本院發函向桃園分局調取上開影像檔案,惟桃園分局函復以:已無影片檔案可提供等文字,此有桃園分局114年3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96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27頁),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可能性,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李玟慧雖未直接參與被告2人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犯行,然其於現場把風,且接應並載運被告2人離開現場,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算入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二)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李玟慧就上開所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同謀議,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財物,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及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告2人犯後雖就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0頁),然猶仍否認強盜犯行,可見其等對自身犯行之嚴重性仍未坦然面對,悔悟之程度尚有不足。併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實害、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9所扣得之辣椒水1罐,屬被告潘筱葳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3252號卷第37頁),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252號卷第99至10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號扣得之辣椒水1罐,係屬共犯李玟慧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三星手機1支(含手機殼)、中油加油卡2張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具附卷可考(見偵字第43252號卷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