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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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被告乙○○
丙○○即 陳秀珠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代幣貳包、開洗分報表叁份、開洗分換算基準表壹張及電動賭博機具叁拾陸台(皇冠金鐘柒台、戰十三柒台、快樂保齡球拾台、超級鑽石列車伍台、金牌瑪琍壹台、二一點壹台、滿貫大亨伍台,含IC板肆拾貳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受僱於 黃奇祥 ,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一樓,黃奇祥所實際經營,並擺設有皇冠金鐘七台、戰十三七台、快樂保齡球十台、超級鑽石列車五台、金牌瑪琍一台、二一點一台、滿貫大亨五台等電動機具三十六台之「快樂客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管理人兼為賭客開分之工作,以前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打玩,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庚 續上述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受讓上開電子遊藝場,擔任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並分別自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僱用與之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丙○○、乙○○,負責開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續以前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其賭博方式如附表所示。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適有 蔡天成 、 李礽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遊藝場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中獎賀單二十七張、打卡單二張、監視器材六組、錄影機一組、跳台器一組,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代幣二包、前揭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六台(含IC板四十二塊),並供賭博所用之開洗分報表三份、開洗分換算基準表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受讓右揭電子遊藝場,擔任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以上開電動機具供客人打玩,並分別自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僱用丙○○、乙○○,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之事實,被告丙○○、乙○○對於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受僱於甲○○,在上揭電子遊藝場,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一節,固均供承明白,惟皆否認有常業賭博之犯行,甲○○辯稱伊受僱於黃奇祥至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止, 嗣伊 雖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經營遊藝場,然已指示員工不得有賭博之行為,是客人蔡天成所供曾以分數兌換現金,應係向前手所換云云;丙○○辯稱警察 蔡欣達 係問伊機台之比例,非兌換現金之比例云云;乙○○辯稱「開洗分換算基準表」非兌換現金之比例,乃因伊剛至遊藝場上班不久,為恐計算分數錯誤所寫云云。然查:(一)被告甲○○自其前所犯賭博案件判決確定後,續受僱於黃奇祥,擔任管理人兼開分之工作,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其受讓電子遊藝場為止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稱:「 賴錫明 原是該店負責人,而我是管理人,而後因 賴某 經營不善,我才將該店頂讓經營。」,於偵訊中供稱:「(問:在快樂客遊藝場作何工作?)我原來是遊藝場之員工,因為老闆賴錫明欠我錢,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把店讓給我經營。」、「(問:受讓此店時就在那工作了?)是,當開分員,那時實際負責人是黃奇祥。」、「(問:還沒受讓時,在那店作何工作?)我在那邊當開分員,﹝在那邊二年多﹞」各等語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載明:「負責人:賴錫明,管理人:甲○○」等字附警訊卷可稽。(二)為警查獲之客人蔡天成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時,曾於打玩電動機具後,向前揭遊藝場換過現金二百元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蔡欣達亦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問陳秀珠(即丙○○)兌換現金之比例為何,她每一台都有跟我清楚的說是幾比幾,而且每一個機台上都有貼兌換現金之比例,我們當時是在密室之中問她的,但她事後又拒絕在臨檢筆錄上簽名。」等語。稽之以扣案之「開洗分換算基準表」,已將洗分時,賭客打玩所得之分數,換算成金錢之數額,逐一記明,且與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分數兌換現金之比例相符,復有代幣二包、開洗分報表三份及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六台扣案可參。倘「開洗分換算基準表」,僅為恐計算分數錯誤所寫,何以不直接記載成分數,更明確而不易錯誤?且如無現金之兌換,何以均將分數換算成金錢之數額?足見客人打玩電動機具後所得之分數,確可向被告等兌換現金,被告等有以前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六台,規模不小,堪認被告等有以之為生之犯意屬實。是被告等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黃奇祥間,及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爰審酌被告甲○○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及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刑案資查註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代幣二包、開洗分報表三份、開洗分換算基準表一張及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六台(皇冠金鐘七台、戰十三七台、快樂保齡球十台、超級鑽石列車五台、金牌瑪琍一台、二一點一台、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肆拾貳塊),被告甲○○供稱皆為其所有,代幣及電動賭博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開洗分報表及開洗分換算基準表,則為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中獎賀單二十七張、打卡單二張、監視器材六組、錄影機一組及跳台器一組,非供犯賭博罪所用或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因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機具種類│玩賭方法│├──┼──────┼─────────────────────────┤││快樂保齡球、│由賭客購買代幣(每枚十元)直接投入,或給付賭資由遊││一│戰十三、│藝場店員開分後打玩,如押中,賭客所得分數,得以每一│││金牌瑪琍│百分兌換現金一百元,不中,則賭資歸遊藝場所有。│├──┼──────┼─────────────────────────┤││皇冠金鐘、│由賭客購買代幣(每枚十元)直接投入,或給付賭資由遊││二│超級鑽石列車│藝場店員開分後打玩,如押中,賭客所得分數,得以每一││││千分兌換現金一百元,不中,則賭資歸遊藝場所有。│├──┼──────┼─────────────────────────┤│││由賭客購買代幣(每枚十元)直接投入,或給付賭資由遊││三│滿貫大亨│藝場店員開分後打玩,如押中,賭客所得分數,得以每九││││十分兌換現金九百元,不中,則賭資歸遊藝場所有。│├──┼──────┼─────────────────────────┤│││賭客給付賭資,由遊藝場店員開分後打玩,如押中,賭客││四│二一點│所得分數,得以每一百分兌換現金五百元,不中,則賭資││││歸遊藝場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