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捷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七十二年十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票據號碼IB063569號之本票一紙,其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鈞院九十年票字第九八號裁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此舉已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明甚。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四年後始有公司法人之存在,兩造素不相識,亦乏生意或金錢上之來往,概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或有背書不連續或惡意取得或顯無對價關係,經過情節,疑竇累累,兩造絕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退一步言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消滅時效之期間。是故,弗論依何角度以言,其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不待冗述。
(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或基於時效之利益已逾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亦已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均如前敘,在在均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四)上訴人原先有向 黃再添 借款,並開本票及提供房屋抵押,後來尚餘一百萬元未還,其後黃再添拍賣抵押之房屋,本金還清,但不足支付利息,才不將本票還給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無互相認識之必要(六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能證明有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事,依票據法(舊)第十條之規定,原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況票據債務係無因債務,執票人取得票據,既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不問其出立之原因如何,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票據上責任(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依前揭判例內容,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其抗辯意旨即不足採,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本案執票人無須舉證證明關於本票給付之原因、取得之原因。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本件本票由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未提起抗告,相對人自屬捨棄抗告權,即證實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並未消滅,故相對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本票裁定全卷參辦。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擔當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七十二年十月四日、票據號碼IB063569號、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並非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設立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系爭本票到期日相距四年,其取得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或惡意取得或顯無對價關係之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無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或詐欺情事,又前手黃再添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每隔一季皆親自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以無錢請求緩期清償而承認票據債務,另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確定,上訴人並未提起抗告,自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行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擔當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七十二年十月四日、票據號碼IB063569號、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八號裁定一份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此部分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系爭本票到期日相距四年,其取得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惡意取得或顯無對價關係之情事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而言,本票於到期日後,並非不能再行背書轉讓,而係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已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核先敘明。(二)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幾年間自乙○○處受讓系爭本票一節,業據讓與人乙○○陳明在卷,是其受讓系爭本票時,顯已合法設立,雖其受讓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尚難認其受讓有何不合法之處,是本件顯難以被上訴人公司係設立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四年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有背書不連續、惡意取得或顯無對價關係之情事甚明。(三)另本件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丙○○、本票背面之背書欄⑴⑵先後有黃再添、蔡 黃樓琴 之簽名,參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另陳稱系爭支票連同退票理由單係其父黃再添所交付,伊再於八十幾年間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尚無從認系爭本票有何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採信。(四)又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向黃再添所借之款項,嗣經黃再添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交付 蔡黃樓琴 ,復經蔡黃樓琴再背書交付黃再添,其後黃再添將系爭本票連同退票理由單交付其子乙○○,再由乙○○將系爭本票轉讓被上訴人取得,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同無足採。(五)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曾向訴外人黃再添借款,惟該借款迄今尚未結清,足見上訴人與黃再添之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黃再添持有系爭本票即非出於惡意,上訴人本不得執此事由對抗黃再添,則其更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八號裁定一份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手黃再添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每隔一季皆親自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以無錢請求緩期清償而承認票據債務云云,然此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抗辯,復無法舉證證明,尚難遽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確定,上訴人並未提起抗告,自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行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票款抗辯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消滅,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雖未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指為上訴人業已拋棄時效利益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因逾三年期間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堪採信。
五、按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則屬另一問題,併予補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顯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業已時效消滅等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鄭舜元~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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