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九十年度 裁全松 字第七六二三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現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四八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松字第七六二三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 執全松 字第三二二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卷宗等案卷查閱結果,發現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