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鎮○街○○○號前丙○○所擺設之飾品攤位,趁購買別針之際,竊取丙○○所有之髮夾一副,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髮夾置於右邊口袋內,於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之妻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看髮夾,但不滿意又放回去,只向丙○○之妻購買一個別針而已,後伊把手伸入口袋要拿錢付帳,就被誤會是偷竊,伊身上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多元,不可能偷一百元的髮夾,在警訊時伊並未承認偷竊,係員警要伊劃押云云。惟查:㈠當時被告購買一個別針,請丙○○之妻打包,於付清別針之帳款後,即轉身欲離去,剛好被丙○○之妻發現竊取一副髮夾置入右側口袋內,經質問被告是否偷東西,一開始被告還不承認,後來被告才從口袋裡拿出髮夾來,到警察局被告就承認了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㈡參以,右揭竊取髮夾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被害人丙○○、證人甲○○、承辦員警 黃耀徵 等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且該髮夾價值僅一百元,苟非確有其事,被害人丙○○、證人甲○○、承辦員警黃耀徵等三人殊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髮夾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蠅利,所致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偷竊,係遭誤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惟查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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