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泉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且須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主張有二項再審事由,第一項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為訴之變更時未詢問再審原告是否同意即認為再審原告同意,對再審原告並不公平等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表明此情形該當於何種再審理由,已難認係合法,況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被告在原審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謂係訴之變更,容有誤會),係以再審原告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追加,並未認為再審原告已有表明同意追加等情,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項一所示甚明,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處理,自難認為有何該當於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第二項,則雖有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故有此一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泛稱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內政部七五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三一四0號函、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或函釋之存在,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之何項證物有未斟酌之情形,則參酌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律規定不相符合,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