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婚,被告前曾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間又觸犯竊盜罪,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撤回上訴後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 伊確 觸犯搶奪、竊盜罪,現正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婚,被告竟於九十年間觸犯竊盜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目前執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一般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起本訴,並未逾一年期間,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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