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魚貨商,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九號臺中市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市魚市場),因不滿魚市場以電腦競價方式拍賣魚貨,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印章一枚,用力按壓臺中市魚市場所有,由拍賣員 林仁壽 所掌管之電腦拍賣機一台,致該電腦拍賣機螢幕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魚市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臺中市魚市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