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乙○○即繼承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右聲請人請求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去逝,聲明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請求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或已為拋棄繼承者,即非繼承人,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嗣後自不得撒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子女乙○○、甲○○及配偶丁○○共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一二七號卷宗查明無誤。彼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到達本院時即發生效力,嗣後亦不得撤回,彼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既已發生拋棄效力,斯時起彼等已非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復聲請限定繼承,故其等限定繼承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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