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二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在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八十八十二月十一日,經員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深染毒癮、一犯再犯不可自拔、惡性難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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