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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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家樂福大墩店美食街其所經營味之漢堡店內,與自訴人甲○○約定刊登「美食街&誠徵外場小姐半學徒、助手0000000000」之人事廣告於自訴人所代理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期間為二個月。嗣自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後旋失去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廣告費用二萬五千元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後旋失去聯絡,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內刊有上開廣告之報紙十二張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約定刊登上開廣告於自訴人所代理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期間為二個月,並積欠自訴人二萬五千元廣告費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伊與他人有財務糾紛,有人到伊店裏鬧事,使伊無法在家樂福大墩店繼續經營,伊於九十年二月結束營業,改到私人美食街開店,伊把自訴人的資料放在家樂福大墩店沒有帶走,故無法和自訴人聯絡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之處分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自訴人固提出內刊有上開廣告之報紙十二張為證,僅足資證明自訴人對於被告有該項債權而已,至自訴人所稱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後旋失去聯絡等情,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要求刊登廣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觀之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開調查庭時,分別給付自訴人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並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上揭時間之調查筆錄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益見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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