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柏圭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發
借據乙紙,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已經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九計算,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柏圭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本金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
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
(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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