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蔣志昌 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仟陸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未按期清償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被告上源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陸仟陸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動用額度申請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一般額度授信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用額度申請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一般額度授信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四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從而,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仟陸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