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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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陳耀龍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六日止,共計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分期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息自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六四碼,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按原告僅以最低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
0七,加一.六四碼即百分之0.四一計算,即為百分之七.四八)、違約金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查詢影本二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其等間因系爭借款債務所生糾紛,合意定本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查詢影本二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