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收押,嗣經調查證明聲請人罪嫌不足,乃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請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卷查明),但聲請人仍未獲開釋而繼續羈押,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合計被違法羈押五十三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惟查:㈠聲請人雖於聲請書狀中記載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云云
,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其補正相關資料後,其雖提出內容載明聲請人曾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出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三十二號之戶籍謄本一份,然該資料僅足以說明聲請人曾於上開時間辦理由該址遷出之事實,至於其前設籍該處之原因為何、與聲請人有無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迄七十四年二月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收押等之關聯為何均不明,更無從據以審酌聲請人究係因何案件遭受羈押,其羈押原因、羈押期間,及最終釋放原因,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判決確定,或其他有何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情節。
㈡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之結果,該室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五三四號函文覆以:該部現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中,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
㈢本院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再次以聲請人所提供戶籍謄本之資料向軍管區
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經再函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結果,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二二號回函覆以:該部現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中,仍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
㈣綜合前述,由於查無任何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因何案件遭受羈押,
其羈押原因、羈押期間,及最終釋放原因,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判決確定,或其他堪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情節,均無從證明。是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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