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上午九時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察採被告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二九頁);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