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玖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南市○○路○段○○○號甲○○所開設之「長順通訊企業社」,以租用行動電話為施用詐術手段,向甲○○租用車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號」行動電話一支,約明每七日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繳足二萬五千元,行動電話即歸乙○○所有。乙○○於繳交頭期款三千元,使甲○○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後,即未再繳付分文,亦不歸還所租之行動電話,甲○○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甲○○租用行動電話車未還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係伊朋友以其名義租用,伊不知為何友人未按約付款,伊願與自訴人和解等語。經查,向自訴人租用行動電話者係被告本人,且繳付三千元後,即分文未付,業經自訴人到場指陳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卷附可稽。被告所謂願與自訴人和解云云,除在庭上陳明外,並未與自訴人有何進行和解的連絡動作,亦為自訴人到庭指訴甚詳。被告以租用行動電話為由和自訴人簽約並繳付三千元的頭期款,騙取自訴人交付行動電話,此後即未再與自訴人連絡,即自訴人提出自訴後,亦以願意和解為由搪塞,惟並未與自訴人進行和解事宜,顯其租用伊始即意在詐取自訴人的行動電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