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甘金福 周炳宏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行庫基本放款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隨原告行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百分之二‧二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約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清償,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者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借款到期後竟未為清償前揭借款壹佰陸拾捌萬元,利息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清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行庫借款伍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行庫基本放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隨原告行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百分之二‧二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約定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一八0期清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依上開規定,該尚欠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亦經催討無效。
(三)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當時原告行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三,加碼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最後繳息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當時原告行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三,加碼百分之二‧二五),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四)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證據: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貸款申請書、催收款項帳、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及存放款利率摘要一紙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貸款申請書、催收款項帳、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及存放款利率摘要一紙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揭調查證據所得,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其中壹佰陸拾捌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原告 陳明 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