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二年。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對起訴事實於本院自白外,餘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將侵占款項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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