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蕭義芳 (本院另案審結)係夫妻,在臺南縣永康市以被告名義經營泰揚紙器代工所,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一時急需資金週轉,屆期支票定能兌付,及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客票,向乙○○○、丙○○調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丙○○不疑有詐,如數借之,詎支票屆期,編號3、4之支票均付款不足而退票,其餘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經丙○○向編號3、4之支票發票人 王健生 、 鄭榮麟 追索,始知該支票係被告、蕭義芳所借,並非客票,乙○○○、丙○○始知受騙。又被告、蕭義芳承其原先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員二十二名,邀丙○○等人參加,互助會成立後,被告、蕭義芳於翌月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收取第二次會款後,即共同捲款而逃,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蕭義芳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且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丙○○之附表編號3、4之支票並非客票,而係被告二人向王健生、鄭榮麟所借,亦據王健生、鄭榮麟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互助會會單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附表5至7所示支票,惟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乙○○○、以與王健生、鄭榮麟換票向告訴人丙○○借款,以及招募互助會等行為,辯稱向告訴人丙○○借款、招募互助會等均係由蕭義芳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由證人即甲○○之妻 郭金蘭 持以向告訴人乙○○○借款,業據證人郭金蘭於本院之證述甚明(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雖陳稱係被告打電話叫證人郭金蘭向其借款,然證人郭金蘭已明確證稱,所借得之款項均係其拿去,於借用時並已告知該票據係客票,並有背書等情,則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證人郭金蘭向告訴人乙○○○借款所提出之擔保,顯然可認。該二紙票據既非被告持以告訴人乙○○○借貸所交付,被告亦非實際之借款人,自不能僅以該票據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屆期未兌現之事實,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二)蕭義芳曾持被告所開立支票,與王健生、鄭榮麟交換票據使用,此為證人王健生、鄭榮麟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甚明(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衡諸民間商業習慣,與他人換票使用者,多係債信已有問題,故經貸與人要求給付他人所開立支票,借款人並須背書,以求獲得雙重擔保,經審閱前開偵查卷內所附,證人王健生所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其票背亦有蕭義芳之背書,顯見蕭義芳持該張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時,與一般借貸習慣並無差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蕭義芳或被告有何行為,使告訴人丙○○誤認被告支付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借貸,自難以蕭義芳持他人所開立支票借款之事實,認為係屬詐術之施行,遑論被告與蕭義芳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至於告訴人丙○○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即未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酌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榮麟所開立支票業已清償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該支票即經鄭榮麟清償取回;而換票使用者,在於互相擔保所開立票據之兌現,既然證人鄭榮麟業已代為清償,並取回蕭義芳向告訴人丙○○借貸時所交付之支票,則附表編號4支票所代表之債權,要屬蕭義芳與鄭榮麟間之民事糾葛,亦不生被告是否詐欺告訴人丙○○之問題。
(三)又查,被告之支票帳戶,雖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即有退票記錄,然其後均能註銷,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因三次退票無法註銷,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南二信字第○一二號函附退票記錄卡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卷內可稽,足認被告與蕭義芳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附表編號5至7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尚非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要難認被告與蕭義芳係故意以無支付能力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詐騙。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本院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術之施行,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借貸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蕭義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係由其招募共二十二會,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復觀諸該互助會會單之首會會員為蕭義芳,本院因認被告所辯該互助會係由蕭義芳所招集之詞為可採。次查,該會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開始,蕭義芳於收完首會會款後,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即已陷入週轉不能之經濟困境,此比對前開退票記錄卡,被告自同月二十三日退票後,即無法再行註銷自明。於此情況下,蕭義芳仍將所收得會款交付第二會之得標人即證人 林山琪 (以「 建輝 」之名義跟會)後,再向其借貸會款之情,有證人林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可佐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蕭義芳招集本互助會,原始用意確為以收得首會會款週轉,然隨即於第二會時即陷入週轉不能,因而倒會,並非蓄意為詐騙會款而招集該互助會。是被告既未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招集,且蕭義芳招集該互助會之目的,亦非意圖詐騙會款,自不能僅以該互助會於第二會即行倒會,遽認被告與蕭義芳涉有共同詐欺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持附表編號1、2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附表編號3、4支票又屬蕭義芳與證人王健生、鄭榮麟換票所得,被告與蕭義芳雖以前開支票,併同附表編號5至7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然被告於借貸之時既非陷入週轉不能之境地,亦難僅以該支票屆期未獲兌付,遽而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騙之故意;至於蕭義芳招集互助會,雖於第二會後即宣告倒會,然觀諸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互助會之運作,且被告與蕭義芳於第二會後確以陷入週轉不能,然蕭義芳仍將所收得之部份會款交付該次得標人,足認蕭義芳並非意圖詐取會款而招募該互助會,亦難論以被告共同詐欺。是被告未能依時支付前開票款,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以票據借貸、招募互助會之行為,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