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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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丙○○受僱於甲○○○,為該報派駐於臺南地區之採訪記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被告等二人對於其中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及美國醫師證書,除自行開設診所,年營業額達四百餘萬元外,並曾受聘於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擔任教職,平日復熱心公益,提供後備軍人獎學金以鼓勵青年學子用功向學,顯然在社會上擁有一定之地位之人,今遭被告丙○○杜撰不實之內容發布新聞,不僅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更遭到家人、親友及病患之誤會,更使女性病患不敢上門求診,尤其嚴重之事乃警方因其誤導,以致失原告遭人襲擊之破案良機。為此懇請鈞院明鑒,斟酌被告等迄今毫無悔意,迄不澄清事實等情,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由原呈庭之證據及錄音帶、檢察官及地院之調查、被告之答辯、以及高分院之判決,證明本妨害名譽案之事實為:⑴被告明知「偷摸胸部」並非事實,卻故意於警網通報添加聳人所聞之文字;⑵被告承認其行為,乃是依「報社」之要求;⑶被告兩度刊登不實報導,皆假借警方之名;⑷原告一再苦苦拜託「更正」該不實報導;⑸「甲○○○」從頭到尾,堅不更正該不實報導;⑹「報社」等人鼓勵被告與原告打官司,毫不在乎社會正義及原告名譽損害。
(五)告訴人之損害:⑴告訴人不敢去菜事場等,達數個月之久;⑵名譽損失亦同時營業損失;⑶令「兇案」不能偵破;⑷告訴人及家人間之傷害,至今不能消除。
(六)「甲○○○」明知報導不實,卻堅不「更正」,社會自有公評。
(七)本案經原告長時間調查,其事實為:被告將警網通報添加文字,製造新聞。被告兩度登載新聞均假借警方之名,令警方敢怒不敢言,被告說法不一,未誠實交待案情。
(八)原告初時只拜託「更正」該不實報導,被告堅不更正,為了面子亦不承認錯誤,態度上毫不在乎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因而提出告訴,該不實報導亦令警方停辦「兇案」,刑事訴狀均有述明。
(九)地檢署三度開庭,檢察官三度喻示和解,被告根本不理睬。
(十)起訴之後,被告「叫」某刑警「叫」原告和解,該刑警提起「 李敖 先生」因甲○○○記者誤報李敖撞紅燈,被法官判賠五十四萬元,該刑警建議以五十四萬元賠償原告損害,被告不回應,根本不予討論,僅稱「我沒有錢」,此後被告皆將責任推給警方,自己不認錯,於訴訟過程中各庭庭上皆有喻示和解,被告大凡不予理睬,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地院開庭後,連續造訪原告多次,但從未認真談論「和解」,僅稱「沒有錢」,或將錯誤推給警方,被告實際上算是「地主」,還可以請四位律師與原告打官司,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均將其新汽車停在遙遠之處,以防有人看見,其心態可見一般,原告年六十一歲,被告對年長者誠實認錯又有何妨,何需打官司如此。
(十一)前次四月十二日開庭鈞庭亦喻示和解,被告於庭中,首度承認對原告造成傷害,且提及李敖之五十四萬元,於步出法庭時,被告稱一時籌五十四萬元有些不方便,原告依被告之態度誤以為其有意和解回稱,可依狀況分期付款,但是四月十二日開庭後,至令被告根本未理睬原告。
(十二)依法院判例,除了誤報「李敖撞紅燈」判賠五十四萬外,近日報載者有「罵公務人員三字經」賠二十二萬,有「書信、電話、追求女教師」判騷擾其生活三十萬元,有「戶政事務所誤登載離婚」以人格,生活方式受損害,也就是「沒有面子」,臺北地院判賠六十萬元,而原告所受之多重損害超過「撞紅燈」或「戶籍誤登離婚」甚多,何況被告從頭到尾說謊卸責,又不是誤報、誤登,對於損害名譽,影響警方辦案,均以旁觀者心態,兒戲視之,又為了自己面子,堅不更正錯誤報導,又不認真和解,其前後每一動作行為,都表現得很「負面」很「油條」,令原告及其他記者,以及警方均百思不解,所以原告訴人請求二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沒有過份。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起訴書影本一
件、中華民國及美國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開業執照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聘書影本三件、台南市政府獎狀及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紀念狀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個人願意賠償,我知道我錯了,刑案已判決確定,報社不會賠償,報社認為是個人行為,我也願意登報道歉。
B、被告甲○○○: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妨害名譽刑事歷審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甲○○○駐台南地區之採訪記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台南市○○街○○○巷○○號診所內,遭歹徒不明原因持鐵器自後敺打頭部成傷,幸經鄰人及警方協助送醫始免於難。詎被告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十四頁台南縣市綜合版社會傳真欄刊載:「(台南訊)南市○區○○路一家診所醫生於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遭一名不明男子毆打,據警方調查,該名男子以帶人看病為由進入診所,隨即將醫師拉出屋外,持類似扳手工具攻擊醫師頭部,並指責醫師藉看診機會偷摸女病人胸部,男子犯案後逃逸,醫師頭顱裂傷,經送市醫急救已無生命危險」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刊載於該報上,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害,業經刑事判決被告丙○○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丙○○則以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甲○○○駐台南地區之採訪記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台南市○○街○○○巷○○號診所內,遭歹徒不明原因持鐵器自後敺打頭部成傷,幸經鄰人及警方協助送醫始免於難。詎被告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十四頁台南縣市綜合版社會傳真欄刊載:「(台南訊)南市○區○○路一家診所醫生於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遭一名不明男子毆打,據警方調查,該名男子以帶人看病為由進入診所,隨即將醫師拉出屋外,持類似扳手工具攻擊醫師頭部,並指責醫師藉看診機會偷摸女病人胸部,男子犯案後逃逸,醫師頭顱裂傷,經送市醫急救已無生命危險」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刊載於該報上,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儘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擔任駐台南地區採訪記者,以散布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本院斟酌被告丙○○為新聞專業人員,當知其報導動見觀瞻,足以引導及製造輿論,並左右大部分未親歷事實之讀者之認知,故於報導前,自應憑藉其工作上之專業知能,從事訪問調查及搜集有關可靠之資訊;惟本件被告丙○○未盡其專業之查訪流程,僅依道聽途說即憑空撰述前開對原告之誹謗性文字,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及衡量兩造均受高等教育,原告現為執業醫師,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收入等狀況認,原告因被告前揭加重誹謗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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