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套乙雙、鐵鉗乙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冒名 陳永強 ,起訴書亦誤載為陳永強)素行不良,曾犯多次竊盜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攜帶手套乙雙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乙把,侵入台南縣○○鎮○○路四三之一號丁○○住處二樓,竊取丁○○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行動電話乙支(SAGEM牌)、士林刀乙把。得手後,旋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再攜帶該手套乙雙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乙把、上開竊得之士林刀乙把,踰越窗戶侵入台南縣○○鎮○○路○○號丙○○住處之二樓,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乙條(重約三錢),得手後為丙○○發現報警逮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案用之鐵鉗乙支、手套乙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及鐵鉗乙支、手套乙雙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第一次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鉗及第二次所攜帶之鐵鉗、士林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均屬凶器,故核其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次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二次所犯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第二次行竊時,有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竊得財物價值非低,犯後冒名應訊,惡性及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鉗乙支、黑色手套乙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冒名陳永強應訊,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終均係以被告乙○○為對象進行追訴,亦即被告乙○○始為檢察官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被冒名之陳永強並非其對象,故本院自應以被告乙○○為審判對象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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