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台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逾檢裁警字第八一─一四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N9─三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公路北上車道,於限制時速六十公里路段,經雷達測得行駛時速為八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並經當場舉發簽名收受通知單。有東警交字00一四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書二聯附卷足參。且交通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始得免予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迄今並未逾三年。又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雖未冠受處分人之夫姓,惟簽名並不以冠夫姓為有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點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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