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在其設於台北市某處之大直公司內,受友人「 林啟村 」(已歿)之託,將「林啟村」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藏放在上開公司內,而寄藏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乙○○持上開槍枝、子彈,前往臺北市○○路○○○號三樓C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警送驗結果,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原係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奧地利塑鋼手槍(金屬滑套,塑膠槍身),經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與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係查獲當日,甲○○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予伊,由伊將刑責扛下云云,惟訊之證人甲○○證稱:該槍枝、子彈係林啟村所交付,伊並未叫被告扛刑責。(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不僅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供不一,亦與證人甲○○之證言相左,自不足採。至被告所稱伊於警訊遭刑求云云,因本院並未將其於警訊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於警訊是否遭刑求乙節,即無深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阿春 」,以證明槍枝並非被告所有部分,亦無傳喚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為係單純之持有槍枝、子彈,尚有未洽。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受友人之託而寄藏槍枝、子彈,已據其於偵查、原審供明,詳如前述,原審認為係持有,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槍彈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有侵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惟被告所犯上開各案尚未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所具社會危險性不高,且犯罪之態樣具有差異性,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本案其係因受友人所託而代為寄藏前揭槍彈,未持以犯罪或供其他不法用途,尚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所寄藏之改造槍枝僅一支,子彈僅二顆,數量有限,無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或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本院斟酌保安處分之比例原則,認被告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恒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