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丁○○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仕女巧藝有限公司(下稱仕女巧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係仕女公司之會計主任,被告丁○○、甲○及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號竊盜、侵占等案件審理時,竟合謀圖謀不軌,擅自將仕女公司法務室內之四大箱文件取出竊走一空,而提出作廢之單據二本呈報法院,欲以假為真而栽贓誣陷自訴人,且客戶 李秋錦郭麗玲廖美照 之應收貨款,均業經記錄載明結清,惟公司會計及帳務均查無此款項之入帳,而以此誣指自訴人業務侵占,因認被告丁○○、甲○、乙○(下稱被告丁○○等三人)涉犯誣告、偽證、詐欺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訴詐欺罪嫌部分: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著有規定。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即不難明瞭。
㈡本件上訴人所以認被告等詐欺者,係指渠等以偽證之方式,具狀陳明上訴人侵
占款項,並以此詐欺其金錢而言。經查:仕女巧藝公司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犯有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丁○○等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縱有具狀指述或到庭證稱上訴人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惟渠等指訴或證述之內容既須經法院實質調查後,始得審認上訴人有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渠等之行為足使原審法院陷於錯誤,況上訴人亦未因此有何交付財物予被告丁○○等三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殊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等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渠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訴偽證罪嫌部分:㈠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所以自訴被告丁○○、甲○、乙○偽證者,係指各
該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案件審理時,所述不實而言(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私人,因證人之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依上所述,偽證罪之被害人既為國家而非私人,上訴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被告丁○○等三人偽證罪部分之自訴,於法不合。
四、關於被訴誣告罪嫌部分:㈠本件被告丁○○、甲○、乙○被訴誣告部分,上訴人雖未於自訴狀引用該罪名
,惟其自訴狀之內容業已敘及該部分,法院自不受自訴人認定罪名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丁○○等三人被訴誣告之前揭同一事實,曾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向原審提起自訴,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無罪,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就該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而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同一誣告案件,向原審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論述,原審就就被告等三人被訴詐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就被告丁○○、甲○、乙○被訴偽證、誣告部分,分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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