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銘
林錫恩 黃俊達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三九、二四0、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七.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丁○○素行不良,曾犯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乙次違反藥事法罪前科,其中八十二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之犯意,有下列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一)、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間,在台南縣○○鎮○○里○○路○巷
○號其住處○○○鎮○○路○○○巷○號附近,先後二次,每次各售予乙○○安非他命乙小包,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各一千元;又先後三次,每次各售予乙○○乙小包安非他命,得款各二千元;再先後二次,每次各售予乙○○乙小包安非他命,得款各三千元。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其上開住處,售予乙○○一錢重之安非他命,得款七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售予乙○○乙小包安非他命,得款二千元。
(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東帝市百貨前,售予甲○○安非他命乙小包,得款二千元。
二、嗣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二包欲賣給(雙方尚未談及交易價格)甲○○(按係出於警員之授意,出面購買),行經台南市○○○○○路口時,為警查獲,扣得該二包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七.0四公克)。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販賣犯行,惟查右揭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學警刑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至四頁、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警訊時及偵查中(見學警刑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頁、同上偵卷第八頁反面)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甲○○於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見學警刑字第一九一號第八頁正面、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供述無訛。此外復有驗餘合計淨重達七.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安非他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成分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參以被告丁○○復係於右揭時地攜該二包安非他命欲售予共同被告甲○○時,為警查獲,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經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觀之,足見被告丁○○確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共同被告甲○○之犯行,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被告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丁○○與證人乙○○、共同被告甲○○並非親故,且安非他命販入成本不菲,故恆諸常情,被告丁○○販予證人乙○○、共同被告甲○○,自不可能甘冒遭販賣毒品罪重罰之危險,而未有從中營利之意圖之理,故其販賣係在意圖營利之事實,亦足認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治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故核被告丁○○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份應法加重其刑。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全案被告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仍除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份應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審理中復空言圖卸,惟其販賣規模非鉅大,所得僅二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柒年,以昭炯戒。其販賣所得二萬五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七.0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底,在台南市東帝士百貨公司前、台南市某地及台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與附近巷道內,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每次(一、二千元),因認被告丁○○此部份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公訴意旨被告丁○○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
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此部份犯行,即證人丙○○於審理中亦結
稱:被告丁○○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二人祇曾一起吸用過等語無訛(見本院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按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既已自白伊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不諱言伊有吸用安非他命,則茍被告丁○○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恆情證人丙○○斷無須故意迴護被告丁○○,而為不實之證言,其理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徒憑其上開自白入罪,因認此部份被告丁○○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及翌日,在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中洲六00號家中,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被告丁○○,因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須其供述無瑕庇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此所謂之共同被告,包括對行性共犯在內(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律專題研究第三0五頁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
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即共同被告丁○○於偵審中亦改稱:被告甲○○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伊以前供稱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是警察要伊如此供述,因警察要辦甲○○販賣罪等語在卷,足見其前後供詞已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且復未由被告甲○○處查獲足資佐證其確有上開販賣犯行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等證據,以察明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將共同被告丁○○上開警訊時之供述,採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