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紘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紘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62號
被告湯紘治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紘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甲光明分公司店內,趁該店店員 李宥瑜 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有機紅藜麥」1包(價值新臺幣350
元),得手後,藏放在褲頭內,用上衣覆蓋,未結帳欲離去
之際,為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紘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光明分公司店員
李宥瑜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