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林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
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5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2%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輾轉自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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