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賀湘芸
被 告 簡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070元,及
其中140,210元自民國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11月3日止尚欠款本金140,210元
,加計截算至106年5月3日之利息10,660元,共計150,870元
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