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70號
原   告  羅月圓
被   告  路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106年3月8日新北院霞106司
執菊字第173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及對於第三人常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3,200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6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扣押系爭建物及薪資債權在案,然系爭建物價值應約20,0
00,000元,並非鑑價之12,000,000元,且原告開立如附表所
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係因加入訴外人 范峻華
任會首之互助會,但他卻倒會,並欠原告錢,系爭2紙支票
應該返還原告,原告亦為受害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是
訴外人即被告朋友范峻華拿原告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錢或是
串通好的,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據此,原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9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不得就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該
訴訟標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
禦方法,不問其曾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
已知該項事實,更不問其未提出或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即均
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法院於
後案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乃規定,執行名義若係確定判決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前以系爭2紙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93
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法定
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106年3月8日新北院
霞106司執菊字第17303號債權憑證,事後被告再以上開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
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確
定判決,依上揭說明,債務人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
消滅、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
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可知,原告所主張者並非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生足以消滅、妨礙被告本件債權之事由,且原告上開因
加入合會而開立系爭2紙支票,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事由,
業經原告於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93年度簡上字第29
7號事件中提出爭執,並經本院上開判決均加以審認在案,
有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9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
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皆為前述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自不得再持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另行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消滅債權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之證明,尚無從據以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069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鑑定價額有誤,應屬對本院上開執行程序異議,非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前述判決,係業已確定
,復未被廢棄之合法執行名義,且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均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債權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撤銷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9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其聲明請求撤銷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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