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陳柏璋 (原名 陳為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728元,及
其中2萬2,737元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23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璋(原名陳為國)於93年5月24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97年2月27日止被告累計
消費記帳2萬3,42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上開金額自97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書狀則以:伊已於106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等
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未
有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
更生程序云云,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未提出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告自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