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佳琪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
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八
九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
第15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9
8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
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89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
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
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947元(計算式:32,982元×
5%×3年=4,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其概數5,00
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