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何旻蒨何阿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288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
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
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
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定辦理」,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原告僅就本金為請求,依債務協商機制較有利
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爰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以:
被告有誠意予原告協商還款,被告已63歲工作難找,目前全
靠3個兒子給付生活費,且被告之三子於民國105年8月間發
生車禍,生活陷入困境,請求原告給予被告150天期間後再
進行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電腦帳務明細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
現生活發生困境無力清償,請求給予期間後再協商還款等語
,惟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
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伸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