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建豪
相 對 人  王瓊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四七六七三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應將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七㈠部分,
面積七十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度
營簡字第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王幸玲 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1700分之125、1700分之1575。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27⑴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陳葵蒼
所有,並命訴外人陳葵蒼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相對人,經訴外人陳葵蒼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相對人供擔保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
假執行程序,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673號受理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此為
相對人及訴外人陳葵蒼所不否認,亦為本院前案判決所是認
,且兩造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尚有合作關係,倘任令就系
爭建物拆除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經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6年度營簡字
第260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營簡字第260號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4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聲請人占用情形
等節,認相對人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共76.78平方公尺)之
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以相對人按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換算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按年應可認為8,231元【計算式
:2,144元×76.78平方公尺×5%=8,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
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
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3,321元【計算式:8,
231元×2年10個月=23,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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