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黃世華
被   告  李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
提出請假單,然本件係當庭改期,且被告亦未檢附足堪認定
具有不到場正當理由之證明,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
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41,47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從來沒有接到通知,且貸款金額不對,本金約
5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固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已自承上開貸款申請書之簽名係其所簽寫,而依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所示,被告原申請金額上限為100萬元,經核
准金額上限為60萬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均按時
間順序具體臚列各項貸款與還款明細,當非虛擬,應認原告
就本件起訴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
言為反對之主張,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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