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然被告持卡消費後,迄今尚積欠本息新臺幣84,35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