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五行部分並補充:「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車外巷道得由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台語『 肖查某 』足以貶損甲○○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惡言侮辱對方,實有失口德,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被告請求就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因本案檢察官已就本案相關證人徐惠秋、林紘繹、徐瑋誠、 黃美芬 等人於偵訊時詳為訊問,且容由被告在場聽聞上開證人之證述,並表達對於證人所證之意見,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詳為論斷證人黃美芬之證詞,何以不採之緣由,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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