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新響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擔保,或將之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響公司)、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響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78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戊○○、乙○○、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並約定借款人如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如有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新響公司對前開8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新響公司尚積欠本金4,658,7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8,7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新響公司與原告所簽之連帶保證契約有二紙,被告乙○○僅於92年3月31日簽立第一次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二次即93年3月18日所簽者因被告乙○○於92年9月17日轉讓股份予被告戊○○,而非被告新響公司之股東,被告新響公司同意在一年內變更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而未再為被告新響公司保證,故自是日起被告新響公司所借之債務,被告已非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2份、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新響公司、戊○○、丙○○、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否認,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依據原告所提被告乙○○於92年3月31日所簽綜合授信約定書,其同意就被告新響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金額四千萬元為限額,與其連帶負全部賠償之責,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遍查該約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堪認兩造於92年3月31日所訂定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乙○○雖提出切結書一紙,辯稱其於92年9月12日將其在被告新響公司之股份出讓,被告新響公司已同意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並保證在一年期間內變更所有銀行貸款,保證責任由公司推派新的保證人負責,是原告與被告新響公司於93年3月18日重新與原告簽訂債務範圍提高為六千萬元之授信約定書,即以原非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取代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故93年3月18日後之保證責任即與其無涉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查本件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要旨,於原契約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乙○○終止或原告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前,尚不因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新響公司另訂新約而使原有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消滅,是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同意以後訂之授信約定書免除其保證責任,或其已以退出被告新響公司、不再為新響公司保證之事實通知原告以終止渠等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提高額度之授信約定書上並無被告乙○○之簽名,遽認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乙○○保證責任之意思。然被告乙○○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辯被告新響公司於93年3月18日後所借之債務即與其無關云云,即不足取。
(二)被告乙○○既有於92年3月31日在出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書上簽章,表示同意為被告新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就新響公司現在及將來以四千萬元為限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有保證人有任何資格限制及保證期間之約定。顯見該項保證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應邀為保證人並無任何身分資格之限制,故被告乙○○於保證後縱失其為新響公司股東之資格,仍應負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既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而未為之,自應與被告新響公司之債務在四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新響公司所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共計4,658,721元,尚未逾四千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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