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欲出賣帳戶,於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情形下,於民國92年4月間,依據聯合報上刊登之「多重方式換現缺錢快來電『0000000000』」廣告,與訴外人 馬錫安 聯絡後,依照訴外人馬錫安之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訴外人馬錫安,嗣訴外人馬錫安即將該帳戶提供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於9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原告接獲自稱國稅局人員之來電,以退稅名義指示其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之提款機,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9,997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原告嗣因未見退稅款項入帳,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生活、工作上之困擾,被告應再予以精神上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訴外人馬錫安詐欺財物,而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金融機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原告接獲自稱國稅局人員之來電,以退稅名義指示其匯款共計219,997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惟嗣未見退稅款項入帳,始知受騙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2年6月17日(92)一木字第139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92年5月20日至31日之資金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2年7月23日(92)一木字第166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商業銀行客戶乙○○之交易明細單等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803號卷宗可稽,而刑事部分復經本院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28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前開刑事亦同此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幫助訴外人馬錫安詐欺取財,而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前揭帳戶,嗣原告接獲自稱國稅局人員之來電,以退稅名義指示其匯款共計219,997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惟嗣未見退稅款項入帳,因而受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轉帳219,997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幫助詐欺所得219,997元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19,997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997元,及自訴狀繕本翌日(即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媛媛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