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任職於臺北市松江公寓大廈(位於臺北市○○路三九、四三號)管理委員會(下簡稱松江大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受管理費、停車位租金及押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連續多次將住戶所繳交、應為松江大廈管委會所有之管理費、停車位租金及押金等款項共計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經松江大廈管委會查覺有異後,乙○○坦承上情,然未予償還分文,即逃匿無蹤。
二、案經松江大廈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松江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 、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得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囿於貪念,先後將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款項納為己有,嚴重侵害松江大廈管委會及住戶財產權益,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侵占所得金額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填補松江大廈管委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