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0889、220890、220891號;92年4月23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0984號;於92年4月26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002、221003號;於92年4月30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075號;於92年7月11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541號;於92年8月1日作成92年度民公麟字第221850號等9件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甲○○公證人所作本院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89、220890、220891、220984、221002、221003、221075、221541、221850等共9件公證事件(下稱系爭公證事件),即關於該公證人至異議人出租予案外人即系爭公證事件請求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 佩芳 大樓」就其見聞之特定事實所為公證,並經請求人提出於其與異議人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證據方法,惟甲○○公證人於作成系爭公證書前未出示公證人證明文件,隱匿其為公證人之身分,而有違公證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證書內分別引用當時曾在場之 車林明李榮富 、吳陸生、 李麗雲 等人之言論亦未使各個在場人簽名,亦與同條第3項之規定相左,且該公證人亦未於佩芳大樓當場製作,是系爭公證書具有重大瑕疵,依法應歸於無效,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等語。
二、按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惟公證法對於公證異議之法定期間既未經明定,異議人縱未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尚非法所不許。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公證書所證者為關於其與請求人因前揭佩芳大樓租賃契約所生之相關糾紛之事實,且經請求人提出其中第220889、220891、221003號公證書於其與異議人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1941號事件為書證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閱屬實,而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均係為IBM公司,請求公證之事件均係公證人至佩芳大樓關於該大樓使用狀況之見聞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揭系爭公證書案卷核閱無誤,則異議人主張其為公證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即為可取,先予敘明。
三、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再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法第2條、第4條第80條及第8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公證人依請求人之請求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公證書,並無必須對於非當事人者以如何方式表明其為公證人之規定,公證書之效力與公證人是否表明身分無涉,異議人以本件甲○○公證人隱匿其身分云云指摘系爭公證書之效力於法無據。次查,公證法第80條僅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並未規定應當場製作,縱係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亦非限以當場製作為有效(民事訴訟法第212、213-1條參照),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公證書未當場製作有重大瑕疵云云,亦非可取。
四、再者,公證法第81條規定: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公證書之字號。公證之本旨。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查本件系爭公證書均有記載前揭各事項,形式上並無何瑕疵;而由本條規定對照同法第84條之規定可知:該條第第1、3項所謂應令「在場人」閱覽、朗讀及簽名,應指與公證事件相關之當事人及關係人,即依前揭規定到場請求作成公證之人、如有需通譯及見證人者(見公證法第74、75、78條),包括通譯及見證人,而非泛指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在作成場所,或公證人至特定場所時為公證時,在特定場所之所有人,否則於公證結婚之場合,豈非應令禮堂或飯店內觀禮之所有在場之人簽名始生效力?且公證人到場見聞之事實如對非當事人之在場者有利,如何要求其以在場人身分在公證書上簽名,故所謂在場人,並不包括公證人、請求人以外之第三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公證書未令與公證人交談及提出文件於公證人者閱覽及令以簽名,應屬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系爭公證書所提異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公證法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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