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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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張斐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3月12日止,陸續電匯共計美金(下同)166,000元至玻利維亞,交予僑居該處之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素禎 (原告胞妹,下稱被告夫婦)代為管理,嗣經被告夫婦於88年1月28日從玻利維亞傳真來台,表明伊匯款166,000元,加上利息63,000元,約計23萬元,扣除伊幼子在玻利維亞生活教育費用3萬元、已還1萬元、轉入定存5萬元,及近日匯款115,000元,剩餘尾款25,000元,將標會後再匯款等情。詎被告夫婦遲未歸還該筆尾款,拖延至89年1月時,本利已增至36,000元。雙方於89年1月24日經家人居中協調,同意將上開未歸還款項視為被告向伊借款,約定在半年之內返還28,000元,並按月息1.5%計息,雙方當場簽立借據。惟屆期後經伊多次催討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84年5月至85年9月間陸續匯入165,00
0元,惟其於85年7月間將其二名幼子,交由伊等夫婦在玻利維亞監護及教養,並言明將上開匯款孳息作為幼子教養費用,然被告已先後匯還205,000元及扣除其幼子在玻利維亞
2年6月之教養費用,已無欠款。又伊於89年1月24日遭脅迫才立下字據,實際上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電匯166,000元至玻利維亞交予被告夫婦代為管理,嗣被告於88年1月28日從玻利維亞傳真回台,表明該筆匯款加上利息63,000元,約計23萬元,扣除原告幼子在玻利維亞生活教育費用3萬元、已還1萬元、轉入定存5萬元,及近日匯款115,000元,剩餘尾款25,000元,將標會後再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被告製作傳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約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商兩造簡化並整理爭點:㈠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立借據?㈡原告得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固不否認曾在89年1月24日借據上簽名,惟以遭原告脅迫等由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雖證人即被告岳父 張裕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經被告轉告得知其遭人脅迫簽立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證人張裕源並未在現場,則其事後聽聞被告轉述所為證詞,自屬傳聞證據,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徒以遭脅迫簽立借據云云,顯無足採。再者因被脅迫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表意人得於1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惟被告自簽立該借據之日即89年1月24日起迄今止,已罹1年撤銷權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次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祗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認定效力,乃和解契約僅確認以前之法律關係,使仍存續,則和解當事人自得就之前法律關係再為主張;而創設的效力,乃因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為何,概置不論,則和解當事人僅得依和解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前相同主張。查原告主張匯款166,000元至玻利維亞交由被告夫婦代為管理,經被告夫婦於88年1月28日計算結果,除累計上開匯款及孳息,並扣除原告二名幼子在玻利維亞期間教養費3萬元、已歸還125,000元及轉定存之5萬元(以上合計205,000元),尚差尾款25,000元未償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製作傳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前受原告之託代為管理上開匯款,經雙方彙算後,被告尚有25,000元費用未還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徒以已歸還205,000元,辯稱雙方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顯與其自行製作之傳真函內容相左,自無可採之處。再者,證人即被告妻舅 張俊星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為歷年來都是由伊當和事佬,而當天雙方至伊家,伊勸利息儘量少算些,後來雙方談到28,000元,同意後就簽字,並無人脅迫被告,是被告同意以借款方式來償還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兩造親簽之借據所載「茲同意自今日起陸個月內歸還甲○○美金金額貳萬捌仟元正,並按月息壹分半計算,以此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兩造於89年1月24日經親族居中協調後,同意將被告自88年1月28日起尚未歸還之25,000元加計利息後,改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8,000元方式處理,益見兩造同意將原先委由被告夫婦處理委任關係,變更為被告向原告借貸關係,除確定被告應清償金額外,並約定清償條件及遲延利息,則兩造自應受新簽立借據之借貸關係拘束,不得再為主張舊的委任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借據所定半年寬限期還款,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89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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